2018年4月19日19时25分许,丁某某驾驶某驾校教练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幸福幼儿园门口路段时,遇刘某某同向在前行走。但丁某某未及时发现刘某某,导致教练车右侧与刘某某左手相碰擦,刘某某随即倒地受伤,丁某某经同车人员提醒停车查看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按12000元酌定。丁某某的代理律师发现刘某某九级伤残与刘某某的伤情不符,于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刘某某的伤情被降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按12000元。
案涉教练车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一、丁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时,主观上不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碰撞了刘某某,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认定丁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首先必须有证据证明丁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时主观上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碰撞了刘某某。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以上法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二是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三是有逃离现场的客观行为。
就本案而言,判断丁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只需要解决其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而丁某某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必须是丁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时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碰撞到了刘某某。
2、丁某某在驾车驶离现场时并不明知自己的车辆碰撞了刘某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结论没有证据作为支撑,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而已,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后确认其证明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做支撑的,应当依法否认其效力。
①丁某某不具备明知刘某某被其驾驶的车辆碰擦的客观条件。
根据车辆痕迹鉴定意见,是丁某某车辆的右侧擦碰到刘某某,并不是丁某某车辆正面碰撞了刘某某。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19时28分,天色已黑,需开灯驾驶。那么根据丁某某车辆与刘某某接触的部位以及当时的行车环境,丁某某并不具备明知刘某某被其驾驶的车辆碰擦的客观条件。
②根据刘某某、丁某某和同乘人员吴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丁某某在现场停留了20多分钟,可以认定丁某某确实不知道是自己的车擦碰到了刘某某。
首先,刘某某询问笔录第二页第10行至16行,刘某某答:“我身后突然来了一物把我的左手刮了,我没有看清是什么东西刮的,人也倒地了头部流血,不知道过了多久,吴某某(……)把我扶着坐到地上,并问我:认不认识她,我说认识,她还说是一辆摩托车撞的我,不要紧,师傅这儿有监控,……,再后来不知道是谁打了120。”;以及第三页第2、3行,问“你是否看到了撞你的车?”刘某某答:“没有,不知道是什么车”。可见吴某某是刘某某徒弟,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个走回现场,根据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丁某某可以确定不是自己的车刮伤的刘某某,是一辆摩托车撞伤的他。
其次,丁某某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5行至第三页。丁某某答:“张姐坐副驾驶,吴某某坐副驾驶后面,……,经过草坪石油站门口时,张姐喊我:怎么的,怎么的,只怕是刮到东西了。这样我才停车并下车走回去。……,后来听吴某某问他(刘某某),我就问她有没有事,我还要她打120,后来听吴某某问他,讲的是一辆女式摩托车搞得,这样我就跟张姐讲了一下……然后开车掉头回了放羊坪“;以及第三页倒数第7行至第4行,问“张姐喊你时你是否听到响声?”,丁某某答:“没有,张姐喊了只怕是刮到东西了,我才停车。”;问“张姐说刮到东西了,你没有想过是你的车刮的?”,丁某某答:“没有想过是我的车刮的,我靠着双黄线走的。”可见事故发生时张姐坐在副驾驶,刚好是离刘某某最近的座位,且丁某某是靠着207国道双黄线驾车,道路较宽,远离人行道,加上车速较快,丁某某没有听到声响,仅张姐听到声响,符合常理;丁某某在张某某提醒后及时停车并询问伤者是否有事并要吴某某打120,并得知是一辆摩托车撞倒的刘某某,不是自己撞倒的,并不存在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要逃离现场的主观故意。
再者,吴某某询问笔录第三页,吴某某答:“我跟他讲:不急,我跟你儿子打电话,用纸巾帮师傅按住头部”。可见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意识清晰,还认识吴某某,有判断能力,其没有指认系与丁某某的车辆发生刮擦,且刘某某得到了第一时间的保护。
并且,张某某询问笔录第2、3页。张某某答:“207国道经过幸福幼儿园门口时,我听到一声响,就对丁某某说:丁某某,刚有一声响(撞东西的声音),下车看哈来。这样丁某某就停车,……,吴某某比我先到现场,我们就看到刘某某坐在路边上(车路上,不是人行道上),……,我就问刘某某认不认识我,刘某某说:认识,你是张妹。我就再问他你是什么原因摔倒的?刘某某说:是一辆摩托车搞倒的。丁某某在我之后到的现场,大约待了二十分钟左右,丁某某问了一下要不要紧,就走了。”张某某答:“丁某某,刚有声响,停车看一下,他没说什么直接就停车了。”可见事故发生时,吴某某坐在后排,并且是第一个到达现场的人,随后到达现场的是张某某,而丁某某是在停好车后最后到达现场的。张某某在询问刘某某时,刘某某意识清晰并说是被摩托车撞倒的。丁某某到达现场后根据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谈话内容,按常理确定不是自己擦碰到了刘某某,并在得出该确定判断后在现场等待救援20分钟左右。
因此,在交通事故现场,根据刘某某、同乘人员的谈话内容,丁某某确实能得出不是自己的车擦碰到刘某某的判断,不满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这一构成要件。因此,20分钟后丁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明知撞到了刘某某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③事故现场有监控,丁某某明知不可能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客观条件;并且其保险保额高,丁某某更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客观需求。
综上所述,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不应被确认,丁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车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二、即使丁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财险公司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1、就本案常德市某驾驶员培训学校在XX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未作出明显的标志,使用的字体大小、颜色、粗细均和其他普通的正文内容一样,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2、XX分公司仅在保险单中写了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XX分公司没有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书写在保险单上,或是其他凭证上,亦没有以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丁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成立,不应被采纳;且丁某某即使构成交通肇事逃逸,XX分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正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刘某某的一切损失都应当由XX支公司赔偿。
1、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5325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鉴定费1500元(已支付);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183825元;该笔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某某133813元;支付给丁某某50012元;
2、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定: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撤回上诉。
1、双方争议的事实:(1)刘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丁某某提出了“认定丁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具有真实性”的异议。本院经核查认为,丁某某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勘察事故现场、收集证据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可以确认该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查勘认定丁某某经同车人员提醒停车查看,然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刘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丁某某、某财险XX公司均提出了“三性均不予认可,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意见为准”的异议。丁某某提交的新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提出了“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必须有书面的承诺书,形式上有瑕疵”的异议。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书系丁某某、某财险XX公司申请后,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和相关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安排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据相关鉴定规则和刘某某的伤情实际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刘某某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可以认定刘某某此次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鉴定完成日之前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酌定(凭发票);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按12000元酌定;(3)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在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某提出了“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免责事由,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就该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该义务,因此不能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某财险XX公司不能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与某驾校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过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某驾校不产生法律效力,某财险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某财险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丁某某向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该部分应由某财险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丁某某向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部分应由丁某某赔偿,某驾校在本案中无过错。
二、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湘07民终1914号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丁某某、常德市某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邀调解工作室调解,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本案中律师注意到某财保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与说明的义务,使法院采纳该观点,未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律师还要深度分析认定结论,判断该认定结论是否有客观事实予以支撑。例如,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结合认定的客观事实进行独立、客观、全面的分析判断。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结论的真实性归根结底还是建立在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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