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小学参与某小学生冯某某诉其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8年6月14日下午3时许,某小学学生冯某某在上体育课期间,因立定跳远姿势问题,导致冯某某在落地时右侧肘部摔伤。立即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右侧尺骨近端骨折。冯某某家长认为,学校存在责任,存在缺少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任,管理缺位存在过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以冯某某为原告将学校起诉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经法院对外委托佳木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8年6月14日发生的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事件1人护理;营养60日。冯某某根据该鉴定结论,向学校提出赔偿92,694.08元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21,998.35元;护理费:11,225.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交通费:678元。
第一,首先某小学在体育课的课程安排上,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制定的《义务教育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进行设定的,没有超出标准范围,某小学在课程安排上不存在过错。其次某小学任教的体育老师拥有14年教龄,有着丰富的教学经验,设置“双脚跳”课程,以锻炼学生的连续纵跳能力。并且在“双脚跳”之前,安排了慢跑进行热身,并结合腿部和脚踝拉伸运动防止学生运动损伤。之后针对“双脚跳”的动作要领进行了讲解和示范,并强调了重难点和自我防护方法。在带领学生进行原地联系示范动作后,才组织学生们在塑胶跑道上进行“双脚跳”练习。同时,在进行“双脚跳”时,老师始终在学生的落点处进行保护,以防止学生受伤。因此,在课程教学上不存在过错。再次,在冯某某受伤后,教师立刻停止了课程教学,第一时间与家长取得联系,随同冯某某去医院诊疗,并在事后对冯某某进行了慰问,某小学在处置上不存在过错。最后,根据教学大纲,无论是立定跳远,还是“双脚跳”都未要求需要佩戴防护用具。因此,某小学在冯某某受伤的问题上不存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本案应属意外事件,对于意外事件,某小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冯某某在庭审中,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某小学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冯某某家长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上体育课过程中摔伤系“意外事件”,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所有体育课项目都有不同程度的风险,为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保护学生人身安全,故都应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特别是针对小学生的体育项目更应如此。但被上诉人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时,没有配备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致上诉人上体育课时摔伤,故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本案中,学校体育教学内容按教学大纲安排,符合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上课时组织学生进行热身活动提醒注意事项后,在塑胶跑道上练习“双脚跳”,没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履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职责,体育教师没有擅自离开岗位疏于管理,在得知原告受伤后询问情况通知家长,尽到了管理义务,在该事件中行为并无不当,原判据此作出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10,000元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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