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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小学参与某小学生冯某某诉其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800

律师代理某小学参与某小学生冯某某诉其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小学参与某小学生冯某某诉其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8年6月14日下午3时许,某小学学生冯某某在上体育课期间,因立定跳远姿势问题,导致冯某某在落地时右侧肘部摔伤。立即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右侧尺骨近端骨折。冯某某家长认为,学校存在责任,存在缺少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任,管理缺位存在过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以冯某某为原告将学校起诉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经法院对外委托佳木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8年6月14日发生的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事件1人护理;营养60日。冯某某根据该鉴定结论,向学校提出赔偿92,694.08元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21,998.35元;护理费:11,225.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交通费:678元。

【代理意见】
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某小学的委托,指派律师代理该案件。经崔修宇律师查阅资料、实地调查及询问在场证人和体育教师后认为:某小学在冯某某受伤一事中,不存在过错,本起案件应属意外事件。并发表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意见。

第一,首先某小学在体育课的课程安排上,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制定的《义务教育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进行设定的,没有超出标准范围,某小学在课程安排上不存在过错。其次某小学任教的体育老师拥有14年教龄,有着丰富的教学经验,设置“双脚跳”课程,以锻炼学生的连续纵跳能力。并且在“双脚跳”之前,安排了慢跑进行热身,并结合腿部和脚踝拉伸运动防止学生运动损伤。之后针对“双脚跳”的动作要领进行了讲解和示范,并强调了重难点和自我防护方法。在带领学生进行原地联系示范动作后,才组织学生们在塑胶跑道上进行“双脚跳”练习。同时,在进行“双脚跳”时,老师始终在学生的落点处进行保护,以防止学生受伤。因此,在课程教学上不存在过错。再次,在冯某某受伤后,教师立刻停止了课程教学,第一时间与家长取得联系,随同冯某某去医院诊疗,并在事后对冯某某进行了慰问,某小学在处置上不存在过错。最后,根据教学大纲,无论是立定跳远,还是“双脚跳”都未要求需要佩戴防护用具。因此,某小学在冯某某受伤的问题上不存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本案应属意外事件,对于意外事件,某小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冯某某在庭审中,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某小学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判决结果】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18年6月14日下午3时原告班级体育课,体育教师按教学大纲在塑胶跑道上练习“双脚跳”,原告在练习中落地不稳导致右臂受伤骨折。学校通知家长,家长带原告到医院治疗,第二天班主任和体育老师到医院看望原告。原告于6月15日办理住院,入住佳木斯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住院4天,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原告于6月20日入住黑龙江省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天。两次住院医疗费为21,998.35元。交通费1,101元。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与2018年6月14日发生的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60日。鉴定费3,000元。并采纳了崔修宇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学校的教学内容是按教学大纲安排,未超出学生的正常承受能力,教学行为符合教学常规,对“双脚跳”的教学场地不存在限制性要求,在上课时已充分进行运动前的热身,提醒注意事项,教师未擅离职守,受伤后亦及时通知家长到医院就医,未延误病情。从事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冯某某此次受伤属偶发的意外事件,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冯某某受伤严重,损失较大,学校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被告某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冯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某家长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上体育课过程中摔伤系“意外事件”,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所有体育课项目都有不同程度的风险,为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保护学生人身安全,故都应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特别是针对小学生的体育项目更应如此。但被上诉人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时,没有配备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致上诉人上体育课时摔伤,故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本案中,学校体育教学内容按教学大纲安排,符合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上课时组织学生进行热身活动提醒注意事项后,在塑胶跑道上练习“双脚跳”,没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履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职责,体育教师没有擅自离开岗位疏于管理,在得知原告受伤后询问情况通知家长,尽到了管理义务,在该事件中行为并无不当,原判据此作出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10,000元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8民终94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伤,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即在学校方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应由原告进行举证。并且不应只要出现校园受伤事件,就第一时间讨论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应结合具体的事实经过,辩证的看待学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学校是教书育人的机构,不应将学校放在高风险、弱势群体的地位。

【结语和建议】
体育项目或多或少的都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国家设置体育课的目的也是为了让同学们能够掌握运动技能和方法,增强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提升孩子们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如果只要发生意外,就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长此以往,学校会丧失了设置体育课及体育项目的勇气,取而代之的是音乐课、美术课等这些没有任何风险的课程。这样一来,孩子们的身体和心理健康就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在现实中应当理性的看待学生在校园内受伤的问题,不应只要一发生学生受伤就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客观的分析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程度。不应只要发生校园伤害,就把学校放在被告的位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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