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某村村民诉其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案
吉林省、长春市引松入长工程由引水、供水、污水处理三个部分组成,引水线路总长53公里,从位于吉林市的松花江丰满水电站下游15.2公里的马家江段设立马家提水泵站,通过管道及加压泵站送入位于长春市的石头口门水库。工程于2000年完成。引松入长工程从松花江年引水量为3.08亿立方米,满足长春市供水和环境规划的需要。
引松入长管线自2000年开始向长春市输送源水,一直运行平稳,未发生管线振动超标。2015年夏季,由于天气干旱,加之丰满水库新建大坝,导致松花江流域位于马家泵站上游的丰满水库放流量减少,导致松花江水位低于马家泵站正常运行水位,致使水泵和管道进气,产生气阻,进而引发振动。马家泵站附近的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温德村村民多次上访,后经长春某公司委托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温德村部分村民家进行检测,存在振动超标。
2015年11月,温德村38户共计110位村民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长春某公司立即停止振动污染侵害,支付房屋租赁费及精神损害赔偿。38户要求赔偿数额共计152万。
长春某公司委托本所律师代理38个案件,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小白山法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长春某公司向110名原告赔偿房屋租赁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万余元。110名原告均未上诉。
长春市引松入长引水工程是吉林省“八五”期间十大重点工程之一,经国务院批准立项。1991年11月国家环保局以(91)环监字第380号文批复了环评报告,12月水利部以水规[1991]61号文审查通过了引松入长引水部分的可研报告,1992年4月建设部以建综[1992]242号文对引松入长工程的供水和污水处理工程可研进行了批复。在“两部一局”审查批复的基础上,国家计委于1992年5月的计投资[1992]584号文,对引松入长工程可研报告做了最后综合批复。马家取水泵站作为引松入长引水工程的一部分,自1996年11月开工建设,到1999年8月全部完工。马家泵站于1996年12月28日取得吉林市人民政府下发的《使用土地批准书》,于1998年4月28日取得吉林市规划局下发的编号为(98)3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综上,包括马家泵站在内的长春市引松入长引水工程审批手续健全,工程建设合法。
二、答辩人长春某公司已对管线振动原因进行分析,并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整治措施。经2015年11月4日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被答辩人居住环境的振动已大大降低。
引松入长管线自2000年开始向长春市输送源水,一直运行平稳,未发生管线振动超标。2015年夏季,由于天气干旱,加之丰满水库新建大坝,导致松花江流域位于马家泵站上游的丰满水库放流量减少,导致松花江水位低于马家泵站正常运行水位,致使水泵和管道进气,产生气阻,进而引发振动。针对有关技术人员分析的上述原因,长春某公司积极采取措施,降低管线振动:一是清理前池拦污栅,增加前池进水量,从而增加水泵进口进水量,降低气蚀,减小水泵和管线振动;二是将一期管道手动放江,排出管道内气囊,从而减轻管道振动;三是针对2#机组振动过大,通过停机检修,排出泵内异物即一块铁板后,机组振动恢复正常;四是多次清理戽头拦污栅并加装拦污栅,增加前池进水量,防止较大漂浮物进入水泵内造成机组振动;五是在两江会馆处加装排气阀,排出管道内气体,防止管道内产生气囊造成振动。
有针对性的采取一系列措施后,通过长春某公司人员实地踏查,感觉到被答辩人居住环境的振动大大降低。为了检测对管线振动整治措施的效果,2015年11月长春某公司再次委托吉林市吉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家周围的环境进行振动监测,并出具了编号为JCBG201511006号《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与被答辩人作为证据的《检测报告》相比,目前振动的范围大大减小,振动的强度大大降低。
JCBG201511006号《检测报告》显示,2015年11月4日,距离引松入长管线比被答辩人家更近地点的测量值为65.17dB,尚不超标,可以推测被答辩人家的环境振动监测数值也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白天70dB最高限值。为此,答辩人申请法院委托检测机构对被答辩人的住宅环境进行振动监测,以查清目前被答辩人的住宅环境是否振动超标。
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立即停止对被答辩人噪声污染的侵害行为,不具有可行性。
鉴于目前被答辩人居住环境振动是否超标尚未确定,答辩人已申请法院委托检测机构对被答辩人的住宅环境进行振动监测,如法院批准进行振动监测,且被答辩人住宅环境的振动已不超标,则不存在答辩人停止侵害行为一说。
如经监测,被答辩人的住宅环境振动仍超标,答辩人会继续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机组及管线振动。此外,鉴于引松入长引水工程并非常年持续运行,而是在长春市缺水的情况下作为源水补给,根据历年情况,一般三、四月份,山上的雪水融化形成的桃花水,可以有效补充长春市源水供应,引松入长引水工程存在停止运行的可能,在马家泵站机组停机的情况下,振动自然也就消失了。但是,在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源水紧缺的情况下,如马家泵站机组停止运行,引松入长管线停止向长春市输送源水,将会影响长春市几百万人民的生产生活供水,造成无法预知的不良后果。
四、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被答辩人房屋被确定拆迁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而答辩人支付尚未发生的房屋租赁费,并非法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被答辩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管道振动给被答辩人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还应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的管道振动给其造成严重后果,且该损害后果与答辩人的管线振动之间具有关联性。否则,被答辩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长春某公司按每人按3000元或4000元标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长春某公司存在环境污染行为,原告存在损害,既包括一般侵权行为中的现实损害,也包括损害的现实威胁。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长春某公司应就其下属的马家泵站造成的环境污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立即停止噪声污染侵害的诉请不具有现实可行性,马家泵站应继续采取减震措施。鉴于马家泵站的重要作用,原告和被告关于泵站不能停止运行存在共识,但不能据此放任原告继续收到环境污染的侵害,需另行采取其他救济手段,变换生活地点,由被告支付租金是可行、合理的救济方式。环境污染对人体的损害具有潜在性、滞后性、持续性,而且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可以断定必然会产生损害甚至严重的损害,原告生活在振动值超标的环境下,正常生活、休息受到影响,其身体、精神比他人附着更多的负荷。至于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应由长春某公司提出证据,但其未予举证证明。故在原告租房居住期间以外的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环境污染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1、长春某公司按照吉林市房屋征收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的标准向每户支付两个月租金。2、长春某公司按每人按3000元或4000元标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中,被告长春某公司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管线振动超标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故判决长春某公司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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